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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村長得受聘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

會議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村長得受聘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

要旨

村長得受聘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

內容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復按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分別明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准此,村長既係民選人員且為無給職,自非屬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暨相關法規適用人員之範疇,故不受「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不得遴聘之限制。其次,為避免日後發生類似之適用疑義,貴府建議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款所稱公務人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暨相關法規之人員,而非刑法第10條廣義意涵之公務員乙節,本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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