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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耕地承租人辦理換約予最初訂約時共同耕作之親屬,不限承租人已年邁體衰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公有耕地承租人辦理換約予最初訂約時共同耕作之親屬,不限承租人已年邁體衰

要旨

公有耕地承租人辦理換約予最初訂約時共同耕作之親屬,不限承租人已年邁體衰

內容

查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 。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故耕地承租人辦理換約對象,為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者,不論其理由為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均得依規定辦理換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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