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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於訂約之後始出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不得換約續租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於訂約之後始出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不得換約續租

要旨

於訂約之後始出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不得換約續租

內容

一、查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 。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準此,承租人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如自出生迄今均與承租人同一戶籍,承租人可否以年邁體衰申請過戶換約乙節,按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於訂約之後始出生,是以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尚不屬可予換約續租之情形。

二、另貴府所詢最初訂約之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是否有年齡限制乙節,基於個人生長發育情形、體格與體力等之不同,換約申請人是否確與原訂約人共同耕作,宜請就個案事實狀況調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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