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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

要旨

「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

內容

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建議得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由內政部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發布,要旨:「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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