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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承租耕地因滅失而改訂租約,嗣土地浮復,原承租人對該浮復地不應再有租賃權

會議日期 4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原承租耕地因滅失而改訂租約,嗣土地浮復,原承租人對該浮復地不應再有租賃權

要旨

原承租耕地因滅失而改訂租約,嗣土地浮復,原承租人對該浮復地不應再有租賃權

內容

一、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本案據原呈所述情形該陳○○於原承租之耕地一部分滅失後,僅就殘存部分訂立三七五租約,則是其與業主間原有之租賃關係已歸消滅,此際該滅失耕地雖又浮復即在原租賃關係消滅之後,則依前開說明該陳○○對之似不應再有租賃權。」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依議辦理,惟雙方如再合意就該浮復之部分土地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亦自為法所許,希即轉飭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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