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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禁治產人辦理繼承承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會議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禁治產人辦理繼承承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要旨

禁治產人辦理繼承承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內容

按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規約約定,承領人承領公地應自為耕作。其所稱自為耕作,參照土地法第六條規定,係指承領人應以承領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而言。實務執行上,承領人是否自為耕作之認定,則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縱使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由同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代為耕作,依最高法院第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亦難謂為非自為耕作。另依民法第15條及第76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本案依貴府來函所載,繼承承領人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妻郭○○監護,其辦理繼承承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其妻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辦理。

(按:禁治產人一詞,民法業已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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