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承領人繳清地價未移轉登記之早期放領土地,經變更為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時,准予依規定辦理繼承承領及補辦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
要旨
承領人繳清地價未移轉登記之早期放領土地,經變更為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時,准予依規定辦理繼承承領及補辦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
要旨
承領人繳清地價未移轉登記之早期放領土地,經變更為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時,准予依規定辦理繼承承領及補辦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高速公路管理局、經濟部水利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研商會議結論:
一、本案嘉義縣竹崎鄉山子門段○○地號等四筆原省有土地(現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於民國40年間放領予林○○先生(已故),並於民國68年間經繳清地價,嗣於民國72年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屬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75年間經編定為水利用地。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查明無承領規約規定得撤銷承領情事,惟因涉及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移轉為私有之規定,致其得否移轉私有滋生疑義。按早期放領土地,經承領人繳清地價,依規定應由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本案土地於民國68年間既已繳清地價,依規定應由嘉義縣政府辦理上開囑託登記,該府因疏失怠於辦理,實不可歸責於承領人,雖該土地於民國72年以後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並編定為水利用地而涉及不得移轉私有疑義。惟參照本部77年2月8日(77)內地字第564909號函示(係經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等機關政策研商決議),並顧及政策執行之一貫性與公平合理原則,准予依規定辦理繼承承領及補辦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
二、早期放領土地經承領人繳清地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避免延宕未決,增加處理困難,請縣(市)政府限期於3個月內迅予清理並依規定辦竣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其案情較複雜者,請依本部訂頒「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如期於民國90年6月底前完成。
(按:原「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業經修正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