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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已繳清地價,經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仍未會同辦理者,解除契約並退還原繳地價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已繳清地價,經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仍未會同辦理者,解除契約並退還原繳地價

要旨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人已繳清地價,經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仍未會同辦理者,解除契約並退還原繳地價

內容

按公地放領,係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揭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早期放領公有耕地經通知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未會同辦理者,請放領執行機關參照上開判例規定,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承領人逾期仍不履行受領移轉登記義務時,予以解除放領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退還承領人所繳地價。其應退價款之計算標準,比照本部90年7月2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0233號函示,按撤銷承領當年期縣(市)政府公告之折繳代金標準計算。如承領人未為受領時,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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