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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登記機關辦理案件駁回及退費案件准駁等行政處分之送達事宜

會議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登記機關辦理案件駁回及退費案件准駁等行政處分之送達事宜

要旨

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登記機關辦理案件駁回及退費案件准駁等行政處分之送達事宜

內容

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人,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分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故登記機關辦理案件駁回及退費案件准駁等行政處分之送達,其有委任代理人者得向其為之,其未委任代理人或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應通知全體申請人,或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申請登記時選定或指定申請人其中一人為送達代收人,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向其送達。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142條修正後為第58條、第51條;另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已將「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修正為「十年」內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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