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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整債務並非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重整債務並非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

出處

最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公司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或稱為共益債權)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所謂重整債權,固包括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在內,惟所謂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具有兩種意義,其一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亦即其債權陷於停止狀態,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其二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劃而將蒙受變更,並依重整計劃而為清償,反之,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劃之拘束,甚且重整計劃,就重整債務之清償,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則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優先清償,僅見此等意義而已,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最高法院五九年臺抗字第一四四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重整債務並非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要旨:重整債務並非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清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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