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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又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