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要旨
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又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