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明知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而以其名義為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旨
明知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而以其名義為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出處
最高法院四四臺上字一五六六號判決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舊)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部份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名義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未有公司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最高法院四四臺上字一五六六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