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應受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要旨
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應受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出處
行政法院五六判二七六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修正前之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與之相當)。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與之相當),則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自亦應受同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十月間向被告官署申請為外國公司之認許,被告官署以原告之名稱與所營事業與被告官署前核准認許之「美商○○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以通知拒絕原告之認許,於法自無違誤。(行政法院五六判二七六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