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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並無如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要旨

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並無如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兩造間關於就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所為董事或常務董事表決權拘束之契約,與目前盛行於外國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股東」為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而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情形,在性質上尚有不同。而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僅因原審更審前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以前述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非屬無效,為立論基礎,而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就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以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並無如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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