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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即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要旨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即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出處

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蔡○○係以金○○公司董事長名義為金○○公司借款,並自為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債務人金○○公司及其董事長蔡○○訴請清償債務,非被上訴人向其董事長蔡○○提起訴訟,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指公司與代表該公司董事間之訴訟而言者不同,即無該條之適用。設因蔡○○現仍為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因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向亦由自己代表之金○○公司及自己個人提起訴訟,則應屬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形,而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設郭○○非由被上訴人董事長指定,又非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為代理者,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最高法院六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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