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要旨
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出處
最高法院六0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