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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出處

最高法院六0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要旨: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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