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第12款所稱「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之相關規定
要旨
核釋「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所稱之 「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其場所之範圍: 一、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用電場 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
內文
核釋「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其場所之範圍:
一、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第一項)本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十二、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第二項)」是以,「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之類型,原則上須具備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性質。
二、承此,電動車充換電設備如係設置於百貨商場、零售商店、加油站或公共立體停車場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含該建築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該設置場域固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無疑。至於在公共戶外空間(例如,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園、空地、橋下空間、戶外停車場或停車格)設置公共電動車充換電設備(具備供公眾使用之性質),如設置場域範圍得以界定(具備場所之性質),且該設置場域之周圍邊界五公尺內設有圍籬、圍牆、柵欄、廣告、照明設施、停車設施或其他符合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所定建築物(與該場所具實質關聯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亦認屬於本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二款「充電站、換電站或其他提供電能補充服務之場所」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