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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84 年 04 月 1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二、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層級,係依許可或審議該開發計畫之最上級機關層級而定。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現場勘察及聽證會應由其辦理。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子法訂定前,上開作業於必要時,得委託下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惟受託之機關不得為開發單位。俟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訂定完成後,應從其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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