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有關公私場所從事生產製造而無有效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之污染行為疑義時,稱「若該污染源具收集設備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之」,係指固定污染源產生空氣污染物經收集後由管道排放,則該些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經檢測判定(包括目測判煙或惡臭官能測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惟若收集系統效果不彰或其他原因致全部或部分空氣污染物逸散(非經管道排放),自可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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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有關公私場所從事生產製造而無有效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之污染行為疑義時,稱「若該污染源具收集設備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之」,係指固定污染源產生空氣污染物經收集後由管道排放,則該些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經檢測判定(包括目測判煙或惡臭官能測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惟若收集系統效果不彰或其他原因致全部或部分空氣污染物逸散(非經管道排放),自可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二、另公私場所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包括金屬表面處理及噴砂作業而有逸散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者,或是裝設之污染防制設備有不使用情形者,亦可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