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規定,倘公私場所操作許可申請經環保主管機關駁回後,仍於上述期限重新提出申請,自未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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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規定,倘公私場所操作許可申請經環保主管機關駁回後,仍於上述期限重新提出申請,自未違反規定。
二、若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遭主管機關駁回其操作許可申請時已接近或逾法定申請期限,重新提出申請時已逾法定期限者,環保主管機關得繼續審查,惟經查獲該固定污染源於逾法定申請操作許可期限後仍違法操作,則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之規定,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