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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署於公告第二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係自該公告日起新設或變更者,應申請設置許可;本署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84)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公告第四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如於該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於公告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

會議日期 86 年 06 月 2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於公告第二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係自該公告日起新設或變更者,應申請設置許可;本署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84)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九九號公告第四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如於該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於公告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

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案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經指定公告為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者,處分對象應為該預拌混凝土製造廠(場)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應為工程發包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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