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四條但書規定,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與電力設施有關之設備更換、擴增或其製程、操作方法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之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依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排放標準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四條但書規定,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與電力設施有關之設備更換、擴增或其製程、操作方法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之虞之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依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排放標準。七十八年既設之污染源製程倘僅為排放口之異動,未涉及污染源及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及量之增加,則其排放標準仍適用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排放標準。
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二個以上適用相同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其煙道氣混合後由一個排放口排放,得於混合後之煙道設置監測設施。若為鍋爐發電程序之污染源,均適用汽電供生設備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規定可於該兩污染源煙道氣混合後之煙道設置自動連續監測設施。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本案相同製程產生之廢氣由共同管道收集排放,可分別依規定設置採樣口,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濃度除應分別符合排放標準,其總排放亦應符合排放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