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檢測結果計算污染物排放量者,於第一次申報時,應以其六個月內之檢測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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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檢測結果計算污染物排放量者,於第一次申報時,應以其六個月內之檢測值計算。有關六個月起迄期間之認定,本署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七)環署空字第七八一五四號函釋:因第一次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應繳費之月份為八十七年七、八及九月份,故可做為計算該三月份污染排放量之檢測值為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期間進行之檢測。
二、為考量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實際台放量徵收制度,係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第一次申報時間為十月底前,倘十月份進行檢測時,其污染源操作條件達到七月至九月期間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則同意以十月份檢測結果計算七月至九月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