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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舊法第十九條)規定,除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舊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通知限期改善,逕命受處分人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會議日期 88 年 02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舊法第十九條)規定,除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舊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通知限期改善,逕命受處分人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二、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命其停工而不遵行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該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法辦。

三、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或停業命令係處分該公私場所,若公私場所不遵行該法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處分該負責人應負之刑責。停工停業處分並不因司法機關對負責人之判決而消失,公私場所亦不因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可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

四、本案倘該公私場所負責人被移送法辦後,其仍不遵行停工命令時,不論其是否再有污染行為,應再將負責人移送法辦,並會同相關單位,確實執行停工命令,以達到停工處分及污染管制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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