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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略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於申請開工時,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時,繳交賸於二分之一之費額;其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者,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其費額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88 年 07 月 1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略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於申請開工時,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時,繳交賸於二分之一之費額;其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者,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其費額。

二、有關政府機關興辦營建工程,倘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因會計請款收敘或跨縣市以公文申報繳納等原因延,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工程發包單位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先行提出相關付款切結文件申請延期繳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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