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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為行為人,復依同條第一直項第二款規定,「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公式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為行為人,復依同條第一直項第二款規定,「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公式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意即營建工程施工過程引起空氣污染事件,其處分對象為實際從事相關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倘業主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分對象改為受委託之承包商。其中轉包合約書之內容,係做為實際污染行為對象認定之依據,故所有工程或單項工程之轉包均可。另轉包合約書之簽訂,係屬私約行為,倘經訂約雙方同意,應足證明其合法性及效力,未必一定需取得法院公證,方可認定。

二、本案承攬○○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之承包商,將「道路灑水之防制措施」部分之工程右轉由○○○君承包,而該工程施作引起塵土飛揚污染之情形,其處分對象宜由當時引起塵土飛揚之施工行為或內容,是否屬該包合約之灑水工作範圍內,予以認定。倘其係施工過程,於雙方合約所定應執行灑水之工作範圍內,其造成之污染可歸咎為無適當防制措施所引起,處分對象應為承包灑水工程之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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