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因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經貴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該公私場所於改善期限屆滿前自報停工,停止其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鍍鉻作業,倘經查證屬實,則因其違反法規之標的已停工,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則無依法執行按連續處罰之問題,惟後經查獲有鍍鉻作業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其屬違規情節重大者,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追朔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並命其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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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因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經貴局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該公私場所於改善期限屆滿前自報停工,停止其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鍍鉻作業,倘經查證屬實,則因其違反法規之標的已停工,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則無依法執行按連續處罰之問題,惟後經查獲有鍍鉻作業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其屬違規情節重大者,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追朔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並命其停工。
二、另有關其無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鍍鎳作業,於應申請操作許可之鍍鉻作業停工後,仍得繼續運作。為避免其暗地從事鍍鎳以外之其他應申請操作許可之電鍍作業,貴局應加強對該公司之稽查工作,可從其原料、電鍍順序及污泥顏色,判定電鍍之金屬種類,必要時進行電鍍液之採樣及分析,確認其成分,以作為處分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