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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工程類別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工程類別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營建業主應於申請開工時,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時,繳交賸餘二分之一之費額;其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者,應於開工時全額繳交其費額。但所繳費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時,得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交;所繳費額未滿一定金額時,應於開工前,全額繳交。」,此法條已明確規範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費時機,即業主應於開工前或分期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相關規定進行處分。

二、有關貴局詢問,營建工程因故兩度申請展延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可否同意其第二次展延申請乙節,依前項說明,並未訂有空氣污染防制費展延繳納之規定,惟倘該工程單位以專案方式提出具體理由申請展延時,貴局得本於權責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其展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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