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檢具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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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檢具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 日,但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同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展延。
二、依前揭規定,公私場所接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之試車通知後,倘無法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完成試車,提出展延申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得依其實際具體情形,核准其試車期限之展延,必要時試車日數得超過 90 日,而為簡化審核作業,試車期程之起算日毋需再作更改。
三、本案○○公司○○處理廠申請試車期程起算日延後,請依前揭辦法第17 條第 2 項規定審核,毋需將試車期程之起算日作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