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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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日起,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本項規定係規範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為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其戴奧辛排放應符合前揭標準第 5條規定,並依同標準第 10 條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此外毋須適用第 5條及第 10 條以外之規定。
二、本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紅磚製品製造程序,以木材、並夾雜塑膠及雜物等為其燃料,倘其燃燒設備係附屬於該製程,且其產生之熱能係為製程所需,而非以焚化為目的者,則應以該製程申請許可,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焚化程序之操作許可。又以該等廢木材為燃料時,該木材是否認定為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則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為準。倘其係為原木主要用途(原使用用途)以外所產生者,則符合前揭規定,係屬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之戴奧辛濃度應符合該標準第 5 條規定,並應依同標準第 10 條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