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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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已明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對象係為營建業主。
二、本案貴轄管制編號○○○○○○○○營建工程,於 88 年 4 月 8日開工,並於 94 年 8 月 11 日申報完工;營建業主於 93 年 5月 19 日由○○建設有限公司異動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否概括承受該營建工程營建業主為○○建設有限公司期間,應繳納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視法院進行該營建工程拍賣時,是否註明拍賣價金含該筆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