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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中所稱「突發事故」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之情況,是以,公私場所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而造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依前述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規定,於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並於 1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則得免依本法處罰。另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所應採取之因應措施,應依個案情況而定。

二、有關玻璃業於設備故障時應採取之因應措施乙節,倘其產業特性確為不得立即停止操作,以避免其窯體因急速溫降使玻璃流體凝固其中,而致不可回復之破壞情形發生時,則其應於設備故障期間停止繼續進料生產,而得改以重油投入燃燒維持其窯體溫度之方式操作。惟本案該公司因靜電集塵系統排氣風車故障停機送修,倘未依前揭規定於 24 小時內修復且未停止投料而繼續生產,致其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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