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署94年9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40073711號函(諒達)業已說明,紅磚製品製造程序以木材...等為其燃料,倘其燃燒設備係附屬於該製程,且其產生之熱能係為製程所需,而非以焚化為目的者,則應以該製程申請許可,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焚化程序之操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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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署 94 年 9 月 23 日環署空字第 0940073711 號函(諒達)業已說明,紅磚製品製造程序以木材…等為其燃料,倘其燃燒設備係附屬於該製程,且其產生之熱能係為製程所需,而非以焚化為目的者,則應以該製程申請許可,毋須另外申請廢棄物焚化程序之操作許可。
二、本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紅磚製品製造程序,倘擬另增設一座加熱爐,並以木材為其輔助燃料,燃燒產生熱源提供該製程使用,且非以焚化為目的者,則應以紅磚製程申請許可變更或異動,該加熱爐毋須再另行申請廢棄物焚化程序許可。是以,本案該公司應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許可變更或異動申請後,始得依重新核定之許可證進行設置或操作;倘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異動即逕行設置或操作者,即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