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該辦法適用對象,除特定條件排除外,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亦即符合前揭管理辦法適用對象之營建工程,不論為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均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逸散之防制設施,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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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已明定該辦法適用對象,除特定條件排除外,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亦即符合前揭管理辦法適用對象之營建工程,不論為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均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粉塵逸散之防制設施,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業已敘明該法訂定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同法第 92 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應於內部完成應為之行政程序,方得對外產生具法律效果之行為。本案貴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倘未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貴局應依法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辦理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