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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硫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應以1%含硫分進行校正,公式如下:S':檢測期間使用之燃料含硫分(%)同項第7款規定,硫氧化物季排放量,係依該季使用不同含硫分之燃料油進行計算,公式如下:空氣污染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X當季主產品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XSS:使用之燃料含硫分(%)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硫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應以 1%含硫分進行校正,公式如下:

S':檢測期間使用之燃料含硫分(%)同項第 7 款規定,硫氧化物季排放量,係依該季使用不同含硫分之燃料油進行計算,公式如下:

空氣污染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X當季主產品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XSS:使用之燃料含硫分(%)

二、依前揭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因製程或操作條件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虞者,應重新檢測,並以新測值,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因硫氧化物係與使用燃料油中含硫分成正比,為減輕業者因使用不同含硫分之燃料,而需重新進行個別檢測及計算,故利用檢測數據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硫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時,應先進行 1%含硫分校正,再視該季實際使用之燃料油含硫分,分別乘上不同含硫分燃料油使用量及其含硫分,加總為其該季之硫氧化物季排放量。

三、○○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檢測結果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前述規定進行含硫分之校正及計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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