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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主管機關經審查其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而該公私場所於領取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主管機關經審查其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而該公私場所於領取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

二、依前揭規定,依法應申請工廠登記證之公私場所,於領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始需檢具工廠登記證即可,其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審查期間,可同時申辦工廠登記證,以節省申請時間。

三、本案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過程,同時辦理工廠登記證營業項目變更,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審查該公私場所之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工廠登記證非為必要文件,其審查文件倘經審查符合規定,即得通知進行試車;而試車完成且檢測報告經審查通過者,則必須提出完成營業項目變更之工廠登記證,方能領取許可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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