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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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其中所稱「突發事故」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之情況,但故障則係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並不包含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亦即公私場所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而造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依前述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規定,於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並於 1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則得免依本法處罰。另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故障時所應採取之因應措施,應依個案情況而定。
二、有關玻璃業於設備故障時應採取之因應措施乙節,倘其產業特性確為不得立即停止操作,以避免其窯體因急速溫降使玻璃流體凝固其中,而致不可回復之破壞情形發生時,則其應於設備故障期間停止繼續進料生產,而得改以不投料但仍維持窯體溫度之方式操作。至其排放廢氣是否未經處理即已符合排放標準乙節,則應依其操作情形及實際檢測結果判定,非以簽約購置及工程驗收之契約結論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