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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上開內容係有關公私場所試車程序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公私場所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即應停止試車,惟倘其確認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該公私場所得免先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同意,繼續進行試車。

至於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於核准試車期間內排放管道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可否依法處分乙節,請依本署 95 年 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4141 號函釋內容(影本如附)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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