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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本署業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2 項,於 95 年 1 月5 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應依同法第 58 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之液體燃料,經抽驗超過前述公告之限值者,其處分對象為販賣或使用者,而其中之使用者應為施工機具之使用單位(如營建工程承包商等),施工機具之操作者一般僅係為受雇於施工機具之使用單位,由其提供機具以進行營建工程,故處分對象應以施工機具之使用單位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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