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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2條及13條第3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 13 條第 3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此係規範專責人員應全職於公私場所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業務,倘其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業者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避免間接造成環境污染情事。

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其專責人員因故無法執行業務而由該廠其他人員代理,倘又未於原代理期屆滿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代理期限,則其代理期間應屬已屆滿,依法應即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環境保護專責人員遞補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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