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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推估依據中,包含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之檢測報告數據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推估依據中,包含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之檢測報告數據。即上述檢測報告數據,可作為各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推估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中,有關其製程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乙節,因不同次檢測過程之污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條件有所差異,各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亦不同,故不宜以不同年度、不同次檢測報告,作為各項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之依據,宜以較長期間(如最近 3 年)內,具代表性操作條件之同一次檢測結果,或在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下,以空氣污染物濃度較高之同一次檢測結果,作為各項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推估依據。貴局應確認其檢測數據之代表性,俾憑核定年許可排放量。

三、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24 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者:1.氮氧化物達 40 公噸以上。2.硫氧化物達 60 公噸以上。3.揮發性有機物達 30 公噸以上。4.粒狀物達15 公噸以上。5.一氧化碳達 100 公噸以上。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已明訂固定污染源許可證變更之定義。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年排放量有增加符合前揭變更定義之情形,則應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變更;倘未符合前揭變更定義時,則僅需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異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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