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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本署業於82年3月24日以(82)環署空字第09955號函(副本諒達)釋在案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本署業於 82 年 3 月 24 日以(82)環署空字第 09955 號函(副本諒達)釋在案。

二、另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相關證明乙節,貴局得以該廠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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