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84年8月16日環署空字第44413號函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資料(表C)中規定之負責人,以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代表人、負責人為原則,倘因故無法依上述填報,則可以該公私場所之廠長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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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本署 84 年 8 月 16 日環署空字第 44413 號函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申請資料(表C)中規定之負責人,以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代表人、負責人為原則,倘因故無法依上述填報,則可以該公私場所之廠長為負責人。上開內容已敘明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中負責人之填列原則。
二、本案貴市垃圾焚化廠負責人倘以代為操作廠商○○環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之,與前揭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中負責人之填列原則不符,應由貴市機關內所屬人員為之。另該廠申報定期檢測及監測報告應以具代表該廠之名義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