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旨揭辦法第9條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旨揭辦法第 9 條規定,公私場所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時,應於汰換或變更完成後 1 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又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其固定污染源應每週檢測一次。同辦法第 11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測措施說明書、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連線計畫書或連線確認報告書後,應於 30 日內完成審查。上述內容係對於監測設施汰換或量測位置變更期間,監測替代方式及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報告之期限相關規定。
二、本案監測設施汰換期間,應依前述規定,固定污染源每週檢測一次,至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為止;另於監測設施汰換期間至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主管機關認可期間,因監測設施確認報告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監測結果自不宜認定為有效數據,仍應以每週進行之檢測結果為認定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