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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等處分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1項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等處分。又同法第 71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包含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36條已訂有符合排放標準證明文件之相關內容。上述內容係有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處分,及其完成改善報請查驗之程序及應提報之證明文件內容等相關規定。

二、本案貴局於 95 年 3 月 29 日及 31 日針對貴轄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進行戴奧辛採樣,分析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貴局於 95 年 6 月26 日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於 95 年 9 月 19 日前完成改善,該院於 95 年 4 月 6 日及 7 日進行年度戴奧辛定期檢測之結果符合排放標準。本案該病院戴奧辛檢測結果超過標準,經貴局處分及限期改善後,應有具體之改善作為,並檢具前揭施行細則第 3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報請貴局查驗通過後,始得認定其完成改善。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等處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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