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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者,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復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同準則第 4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上述內容係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貴轄二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經貴局處罰鍰並限期於 95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該些公私場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將改善完成報告書送達貴局,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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