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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暨第6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暨第 69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二、各縣市環保局執行路邊欄檢抽油業務時,遇車主將車輛油箱上鎖或於油箱入口處加裝濾網,致無法採樣時,應主動要求車主開鎖或將濾網取下,配合公務執行,若車主拒不配合,致無法依法完成採樣者,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暨第 69 條規定逕行處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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