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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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署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於 95 年 1 月 5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50000622 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二、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未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因此公私場所(如營建工地等)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若使用於同一公私場所內數具之固定污染源引擎,應以合併處罰為原則。故有關貴局函詢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合規定限值者,其處分對象仍請依本署95 年 9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66222 號函(副本諒達)辦理,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