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準用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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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11 條之 1 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或燃料種類,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起,準用第 5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依前揭規定,以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輔助燃料之固定污染源,依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量判定其戴奧辛排放應符合 0.1ng-TEQ/Nm3 或 0.5ng-TEQ/Nm3 之標準,另需依該標準第 10 條規定執行定期檢測,每年 1 次或每 2年 1 次(依許可之使用量)。至於第 5 條及第 10 條以外之條文並無須適用。
二、依前揭規定,非屬廢棄物焚化爐之一般固定污染源使用廢棄物作為燃料者,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而其燃料或輔助燃料是否為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