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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查本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並經標準方法審議委員會審議等作業程序辦理公告,稽查人員執行空氣污染事件之稽核時,應依據標準方法相關規定內容辦理,以確保其執行上檢測數據之適法性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查本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 3 項規定,並經標準方法審議委員會審議等作業程序辦理公告,稽查人員執行空氣污染事件之稽核時,應依據標準方法相關規定內容辦理,以確保其執行上檢測數據之適法性。

二、依前揭說明,本案倘稽查人員以不銹鋼採樣筒採集空氣污染物樣品,並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檢測臭氣濃度,因其使用之設備及操作步驟與本署公告之標準方法規定不符,則該檢測數據之適法性恐有爭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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